遲到罰款不得超過月工資的20%
王某于2013年5月到諸城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在領取7月份工資時發現僅有1500元,遂向公司索要7月份工資差額1000元。公司稱:在新員工入職培訓時特別強調,作為2013年3月份新成立的公司要加強紀律管理,嚴禁職工遲到與早退,違者一次性罰款500元。因王某7月16日、7月24日遲到,故罰款1000元。王某不服,將公司訴至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很多企業規章制度中有針對員工違反公司紀律,如遲到早退、曠工等行為進行罰款的規定,但對于罰款的數額法律上是有限制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本案中,王某月工資2500元,公司對其經濟處罰的最高額度不得超過500元(2500元×20%),因此,公司以遲到為由扣除王某1000元工資的行為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王某可以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公司退回超額的罰款。
仲裁委經審理作出裁決,要求公司退回超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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