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被辭職” 用人單位依然需要賠償
一些單位認為,只要是員工辭職,單位就不需要再承擔責任,于是讓勞動者坐熱桌子冷板凳,進無聊辦公室,用盡各種辦法迫使勞動者辭職,事實上真的如此嗎?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例證明,員工“被辭職”,單位仍要賠償。
畢華自上世紀九十年代在報社做臨時工,從事廣告推廣業務,畢華工作很賣力,在2003年至2006年連年被評為先進工作者,報社一直未與他簽訂勞動合同,2005年報社與畢華簽訂了勞動合同,2008年雙方又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012年雙方發生矛盾,畢華以報社未安排休假,也沒發放年假工資,沒有交納生育保險為由,向單位提出辭職,同時要求單位賠償70萬余元,包括自1996年至2005年未簽訂合同的基本工資及違約金18萬元,簽訂合同后的績效工資及補償金3萬元,解除合同的賠償金21萬元,未休年假工資及違約金29萬元。報社認為,畢華是2005年才入職的,因為在2011年未能完成年度創收,2012年又不服從單位的.崗位調整培訓,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其自行辭職,辭職前已經結清全部費用,保險和休假已經按照規定安排,報社無任何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從畢華提供的榮譽證書和廣告代理合同等資料可以證明其自1996年期就入職報社,雙方構成勞動關系。就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基本工資情況以及以后的績效工資和補償金問題,畢華未能提供證據,對此部分補償不予支持。報社在兩年內沒有給畢華安排年休假,應當給予補償,雖然報社向畢華發了工資,也交納了社會保險,但未交納生育保險,報社構成違約,勞動者可以以此解除合同,報社應承擔賠償責任。最后,法院判決報社賠償畢華休假工資補償3萬元,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8萬元。
【法官說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未依法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雖畢華稱報社未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基本工資,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法院無從核查,報社未為畢華交納作為社會保險重要組成部分的生育保險,已經違反了該條的規定,畢華可以解除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本案中畢華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報社未交納生育保險為由解除合同,報社應當支付補償金,法院依法及其工資標準,判決了相應數額的補償金。
由此可以看出,并非員工辭職,用人單位一律不承擔責任,而是要看用人單位有無違約和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如果用人單位沒有違約,員工辭職,則用人單位不承擔責任。如果用人單位存在以下情形: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或者其他用人單位違法的行為,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提出辭職,用人單位要承擔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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