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發工資理由不充分 仲裁調解單位補發
2009年3月,王某到蒼山縣某快遞公司從事送貨工作,月工資2000元。2012年11月,王某在送貨過程中,不慎丟失一件貨品,該貨品郵寄費30元,沒有保價。按照公司規章規定,誰丟失貨品誰賠償,賠償金額按照貨品郵寄費用或者保價的3~6倍計算。可是,該客戶稱其貨品價值1600元,要求公司照價賠償,公司為了維護形象,賠償了1600元。之后,公司便扣發了王某2012年11月的工資。王某不服,認為丟失貨品并非有意,而且按照公司規定,只需賠償180元即可,故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公司發給自己當月工資1820元。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依據《勞動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這是對勞動者工資報酬權的'保護。所謂克扣,是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勞動者的應得工資。在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全部勞動報酬。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企業是否有克扣勞動者工資的行為,有兩方面的衡量標準:一是勞動者是否提供了正常勞動;二是企業是否有正當理由。本案中,王某向該公司提供了正常勞動,雖然不慎丟失貨品,給顧客及公司造成損失,但絕非有意,且根據公司規定,王某只需賠償180元即可,故該快遞公司扣除王某當月工資的理由不充分。經調解,該公司支付給王某2012年11月工資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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