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職經濟補償的相關問題
停薪留職是上個世紀80年代的產物,主要指企業富余的固定職工,保留其身份,離開單位,另謀職業。原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委員會《關于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勞人計[1983]61號)規定,停薪留職的時間一般不超過2年;停薪留職期間,不升級,不享受各種津貼、補貼和勞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職人員在從事其他收入的工作時,原則上應按月向原單位繳納勞動保障金,其數額不低于本人原工資的20%;停薪留職期間計算工齡。
我國自1997年全面推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度以來,停薪留職早已失去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相關部門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亦未明確廢止有關停薪留職文件。但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9條規定:“原固定工中經批準停薪留職人員,愿意回原單位繼續工作的,原單位應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不愿意回原單位繼續工作的,原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由此來看,國家不贊成一方面維持勞動關系,一方面又停薪留職在外自謀職業或到第三單位就業。
大家一致認為,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并沒有對停薪留職人員作出特別限制,因此在由用人單位動員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不同觀點在于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看法不一。
觀點一:停薪留職期間不應計算補償年限
理由鑒于職工不在單位工作,經濟補償金不應在停薪留薪期間計算。
觀點二:停薪留職期間沒有按照協議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時間不應計算補償年限
理由該職工享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需分段計算,即按“停薪留職”協議向原單位繳納了社保費用的計算工齡,并按本人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經濟補償金;本人無工資的應按當地社平工資或最低工資計算,反之,則不能享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觀點三:停薪留職期間應當計算補償年限。
理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停薪留職協議,是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在一定的年限內,離開單位自謀職業。勞動者雖不為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但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當視為企業在職職工。其工作年限應當與停薪留職前的工齡合并計算。
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這是沒有異議的。對于補償的年限和工資基數,我們贊同第三種觀點。《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所指的“本單位工作年限”,就是指本單位的連續工齡,其法律含義是指勞動關系的存續時間。無論是一般理論,還是司法實踐,均認為停薪留職者與原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應當作為計算經濟補償的年限。以此為基礎,也只能以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企業職工的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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