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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職稱考試經濟法考點回顧

時間:2022-10-18 08:16:57 會計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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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職稱考試經濟法考點回顧

  考點五、票據的一般規定

初級職稱考試經濟法考點回顧

  一、票據種類

  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據當事人

  1.基本當事人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簽發票據并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人。

  (2)收款人。是指票據正面記載的到期后有權收取票據所載金額的人。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擔付款責任的人。

  匯票和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與收款人;本票的基本當事人有出票人與收款人。

  2.非基本當事人

  (1)承兌人。是指接受匯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擔支付票款義務的人,它是匯票主債務人。——本票與支票不存在承兌人。

  (2)背書人與被背書人。背書人是指在轉讓票據時,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簽字或蓋章,并將該票據交付給受讓人的票據收款人或持有人(轉讓權利方)。被背書人是指被記名受讓票據或接受票據轉讓的人(接受權利方)。

  【提示】當背書連續發生時,第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就是第二次背書中的背書人。

  (3)保證人。是指為票據債務提供擔保的人,由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當。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能履行票據付款責任時,以自己的金錢履行票據付款義務,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追索。

  3.票據特征

  票據特征  解析

  (1)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  票據又是“設權證券”、“提示證券”、“交付證券”、“繳回證券”。

  (2)票據是“文義證券”  一切票據權利義務必須嚴格依照票據記載的文義而定

  【提示】即使文義記載有錯,也不得用票據之外的其他證明方法變更或補充。

  (3)票據是“無因證券”  持票人不必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僅以票據文義請求履行票據權利。

  【提示】持票人應當對自己持票的合法性負責舉證,3種情形:①認為持票人是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②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③因為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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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票據是“金錢債權證券”  票據上體現的權利性質是財產權,財產權的內容是請求支付一定的金錢而不是物品。

  (5)票據是“要式證券”  票據的制作、形式、文義都有規定的格式和要求

  (6)票據是“流通證券”  票據可以流通轉讓。

  【提示】票據權利的轉讓靈活簡便,無需通知債務人,通過背書行為直接轉讓。

  4.票據功能

  支付功能;匯兌功能;信用功能;結算功能;融資功能(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

  三、票據權利與責任

  1.票據權利是指票據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票據的權利  含義  順序

  1.付款請求權  持票人向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據要求付款的權利

  【提示】持票人可以是票據記載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書人;付款義務的主要是主債務人  第一順序權利

  2.票據追索權  票據當事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時,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費用的權利

  【提示】當事人除票據記載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書人外,還可能是代為清償票據債務的保證人、背書人。  第二順序權利

  2.票據的取得

  要點  內容

  1.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例外情形: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則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2.取得票據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  (1)依法接受出票人簽發的票據;(2)依法接受背書轉讓的票據;

  (3)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

  3.取得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  (1)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

  (2)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

  四、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

  1.含義:

  (1)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請求票據的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行為,例如行使付款請求權以獲得票款,行使追索權以請求清償法定的金額和費用等。

  (2)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為了防止票據權利的喪失而采取的措施,例如依據《票據法》的規定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要求承兌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證明以保全追索權等。

  2.方法:“按期提示”和“依法證明”兩種。

  3.地點和時間: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五、票據權利喪失補救

  票據喪失是指票據因滅失(如不慎被燒毀)、遺失(如不慎丟失)、被盜等原因而使票據權利人脫離其對票據的占有。

  票據喪失后,可以采取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三種形式進行補救。

  1.掛失止付——失票人將喪失票據的情況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審查后暫停支付的一種方式。

  條件:只有確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據喪失時才可進行掛失止付

  范圍:包括己承兌的商業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四種。

  性質:掛失止付并不是票據喪失后采取的必經措施,而只是一種暫時的預防措施,最終要通過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訴訟來補救票據權利。

  2.公示催告——在票據喪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確定的利害關系人限期申報權利。

  (1)含義:失票人請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確定的利害關系人限期申報權利,逾期未申報者,則權利失效,而由法院通過除權判決宣告所喪失的票據無效的制度或程序。

  (2)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的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3)申請公示催告的主體必須是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的最后持票人。

  (4)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請,應當同時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止付通知,應當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非經發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許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據責任。

  (5)公告期:公告應當在全國性的報刊上登載。公示催告的期間:國內票據自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據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3.普通訴訟。以失票人為原告,以承兌人或出票人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訴訟活動。

  六、票據權利時效

  (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在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七、票據責任

  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1.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義務一般有4種情況:

  (1)匯票承兌人因承兌而應承擔付款義務;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擔自己付款的義務;

  (3)支票付款人在與出票人有資金關系時承擔付款義務;

  (4)匯票、本票、支票的背書人,匯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證人,在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的付款清償義務。

  2.關于提示付款期限。

  (1)見票即付的票據,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據,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對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據,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3.持票人依照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票據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4.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但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

  5.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票據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6.相關銀行的責任。

  (1)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于按照票據上記載事項將票據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

  (2)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于按照票據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票據金額。

  八、票據行為

  (一)出票

  1.含義: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出票包括兩個行為:一是作成票據;二是交付票據。這兩者缺一不可。

  2.記載事項:

  票據記載事項一般分為必須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和記載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事項等。

  (1)出票時必須記載事項:

  【提示】如不記載,票據行為即為無效(各類票據有具體的必須記載事項),例如簽章:①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票據無效;②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③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票據法》等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2)相對記載事項:

  【提示】這些事項如果未記載,由法律另作相應規定予以明確,并不影響票據的效力。例如,《票據法》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

  (3)任意記載事項: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不記載時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如出票人在匯票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其中的“不得轉讓”事項即為任意記載事項。

  (4)記載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事項是指除了絕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外,票據上還可以記載其他一些事項,但這些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銀行不負審查責任。

  3.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簽發票據后,即承擔該票據承兌或付款的責任。

  (二)背書——背書是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1.分類:按照目的——轉讓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和非轉讓背書(以授予他人行使一定的票據權利為目的)

  【提示】貼現背書是轉讓背書的一種。

  非轉讓背書——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2.背書記載事項。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背書人名稱。

  3.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背書應當連續——轉讓的背書人與受讓的被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

  4.不得進行的背書,包括條件背書、部分背書、限制背書、期后背書

  5.背書效力:背書人以背書轉讓票據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三)承兌——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并簽章的行為,僅適用于商業匯票。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2.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3.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四)保證——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而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行為。

  1.范圍: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作為票據保證人的,票據保證無效,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以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提供票據保證除外。

  2.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①已承兌的票據,承兌人為被保證人;②未承兌的票據,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票據或者粘單上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

  3.被保證的票據,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4.保證效力

  (1)保證人對合法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2)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票據的保證責任。

  (3)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九、票據追索

  票據追索適用于兩種情形,分別為到期后追索和到期前追索。

  到期后追索,是指票據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行使的追索。

  到期前追索,是指票據到期日前,持票人對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1)匯票被拒絕承兌的;(2)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票據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不按照票據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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