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調查報告
一、基本事實
2003年1月18日,某區銀行與孫某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額85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從2003年1月18日起至2003年7月18日止,擔保人劉某,未約定爭議方式。
2003年7月15日的《銀行延期還款申請協議書》載明,借款人孫某,擔保人劉某,借款金額85萬元,申請延至2003年12月18日。
2010年8月8日,蓋有“某區人民政府”公章的《轉貸證明》內容為“某區銀行:2003年元月18日,因政府資金緊缺,以王某、孫某個人名譽在你行給政府共貸款九十萬元整(擔保人分別為夏某、劉某)。后于2008年12月9日歸還了以王某名譽所貸的八十五萬元,剩余的五萬元本息至今一直未還,所剩的五萬元貸款本息由政府負責歸還,孫某本人不承擔任何貸款償還責任,特此說明。”
孫某最后催收2012年5月20日。
二、本案焦點
1、某區人民政府《轉貸證明》的性質?
2、本案的注意事項。
三、法律分析
1、本案某區人民政府《轉貸證明》的性質應為合同的債務轉讓,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權人不同意,債務轉讓不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之規定,本案某區人民政府《轉貸證明》的性質應為合同的債務轉讓,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權人不同意,債務轉讓不發生法律效力。
2、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應注意以下事項:
(1)根據孫某最后催收日期2012年5月20日可知,本案訴訟時效最后期限為2014年 5月20日。
(2)本案貴行作為債權人若同意債務轉讓,則應列某區人民政府為債務人,但從2010年8月8日計算,現已過訴訟時效;若貴行不同意債務轉讓,則以孫某為債務人,從最后催收2012年5月20日計算,訴訟時效最后期限為2014年5月20日。
四、結論意見
1、本案某區人民政府《轉貸證明》的性質應為合同的債務轉讓,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權人不同意,債務轉讓不發生法律效力。
2、本案貴行作為債權人若同意債務轉讓,則應列某區人民政府為債務人,但從2010年8月8日計算,現已過訴訟時效;若貴行不同意債務轉讓,則以孫某為債務人,從最后催收2012年5月20日計算,訴訟時效最后期限為201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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